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施紹浤
戶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新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之強力膠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4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綠園道上。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執行勤務當場發現,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戶籍資料查詢、調查筆錄、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1幀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於去年及本年度均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惟衡酌其被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乃戕害自身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