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54號
原告 許天文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組織如具上述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當認有當事人能力,並屬民事訴訟中得為私權請求之人,故得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藉以進行民事訴訟。查本件被告依財稅部稅務網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營業人名稱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勇營業處,組織型態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林之晨,並有固定之營業處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營業處既設立於高雄市鹽埕區,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公司辦理預付卡門號,嗣民國109年10月間欲儲值新台幣(下同)300元,竟發現原預付卡尚存之餘額2,000元,因更換新的4G手機遭被告全部刪除,原告均於大勇路營業處辦理儲值業務,該營業處客服人員拒絕受理原告查詢帳務紀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聲明略為:原告向不具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管轄法院應為台北地方法院。被告雖設立直營服務中心,然該服務中心並非法人或分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被告係電信公司,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不論是預付卡或是月租型門號,均與用戶使用何款手機無關,縱用戶更換使用之手機亦不生影響。預付卡係用戶將金額儲值進門號帳戶内,而非儲值至手機本體,原告主張儲值預付卡之餘額遭刪除,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已無留存原告2020年10月間預付卡儲值餘額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刪除原告預付卡內之餘額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故原告對於被告造成預付卡無故遭刪除之損害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門號申請資料、110年4月儲值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41頁),然該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預付卡之餘額可供參考,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遭被告無故刪除所致。又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無餘額相關資料得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損害係被告所刪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