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告 張鵬程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告 劉春龍
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龍春龍 受僱於被告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劉春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3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000號碼頭至櫃2區16位處繳交貨櫃完成後,欲自該處起駛沿碼頭領櫃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伊駕駛場內曳引(下稱乙車),停於2區19位處甲車前方,龍春龍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乙車之左側行駛,甲車右後板台因而不慎擦撞乙車左後板台角(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除受有頸部扭傷併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外,亦受有「頸部神經根及脊髓病灶」、「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步態不穩」、「頸神經根疾患、未明示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其餘傷害)。龍春龍上開所為(就系爭傷害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復健費新臺幣(下同)3萬1,860元、看護費25萬2,000元、交通費3萬9,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1,8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失。又上發公司既為劉春龍之僱用人,劉春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竹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668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其餘傷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且被告已依系爭刑案給付原告緩刑賠償金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春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劉春龍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劉春龍當時受僱於上發公司,劉春龍執行職務時就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療復健費544元。
2、交通費270元。
(四)如認原告所受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連性,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復健費3萬1,860元、看護費25萬
2,000元、交通費3萬9,920元,均不爭執。
(五)如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則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4萬8,852元為計算,並不爭執。
(六)兩造對於原告、劉春龍之學、經歷(本院一卷第314、326頁),及本院調取原告、劉春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政部雄國稅局110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上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本院一卷第341頁),均不爭執。
(七)劉春龍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給付原告緩刑條件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連性?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春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劉春龍當時受僱於上發公司,劉春龍執行職務時就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其餘傷害,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二卷第11至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卷第36頁)固記載病名「頸神經根疾患、未明示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該員於109年2月24日,因工作場所車禍被撞,當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顯示有上述疾病」等語,然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卷第63頁)記載病名「頸部扭傷併拉傷、脊椎退化性疾患、血壓上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2月24日15時16分入急診診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天」,可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當時係因「頸部扭傷併拉傷、脊椎退化性疾患、血壓上升」而急診治療,然此是否全係因車禍造成就醫,尚難遽認。嗣經本院先後函請高醫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然該等醫院均無法鑑定,有高醫111年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10292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083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421頁、二卷第171頁),自難認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劉春龍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上發公司為劉春龍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關於原告主張醫療復健費3萬1,860元及交通費3萬9,920元等部分,其中醫療復健費544元、交通費270元共計81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屬無據。
2、關於看護費25萬2,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85萬1,888元部分:
繼前所論,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仍為上發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上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考量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查劉春龍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給付原告緩刑條件2萬元,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萬0,814元(計算式:814元+8萬元-2萬元=6萬0,81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814元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史華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