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曜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曜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離合器壹個及電動車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曜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將竊取之機車離合器1個及電動車電池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900元】賣給附近回收場,加起來5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84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徵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及地點等節,是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以,被告竊得之機車離合器1個及電動車電池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車電池1個(價值9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扣押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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