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呂莊傳
被 告 謝瑢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以訴外人 雲文平 為首之詐騙集團,以「假增資」之方式,將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虛增為3.8億元,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故38,000
張股票,均為「假股票」,合先敘明。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訴外人 洪資盛 、 陳偉伶 、 何柏林 、 林湘君 、 林玫君
、 嚴錫良 、 劉玉媛 、 高金德 等…均為「未實際出資」之「人
頭股東」。被告謝瑢濤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花言巧語引誘原告
投資「假股票」,原告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交付165,
000元予被告,購買訴外人「高金德」名義之股票10張,被
告則從中抽取佣金,係幫助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乙份,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返還投
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原審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5,00
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