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0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吳金傳向 張睦南 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租金,賃屋居住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張睦南住處旁之木造房間。張睦南同情吳金傳沒
有冰箱,乃同意吳金傳自由進出雲林縣○○鄉○○村○○路
○○○○○號房屋,使用張睦南所有之冰箱。詎料吳金傳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睦南於102年02、03月
間入住安養院期間之某日,擅自將張睦南住處內具有變賣價
值之鐵類、砂輪機、鑽鐵座等物品清運至雲林縣古坑鄉西平
村「佳興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共計賣得約2萬餘元,均供
已花用完畢。嗣經張睦南之女 張秀蓉 發現,報警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吳金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秀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雲林縣○○鄉○○村○○路○○○○○號竊盜現場蒐證暨佳興資
源回收商行照片6張。
㈣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
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趁張睦南於102
年02、03月間入住安養院期間之某日,擅自將張睦南住處內
具有變賣價值之鐵類、砂輪機、鑽鐵座等物品清運至雲林縣
古坑鄉西平村「佳興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共計賣得約2萬
餘元,業經花用殆盡,無法返還被害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