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明元於民國104年5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
村楓林球場旁之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哥」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九川島45IHI型挖土機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挖土機所有人為 蕭運華 ,於104年5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失竊,下稱系爭挖土機),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購買,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系爭挖土機載運離開,並送至不知情之 王元謙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松金企業社維修。嗣於104年5月24日12時47分許,蕭運華發現系爭挖土機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4年6月3日18時許循線至上開松金企業行(系爭挖土機係委由王元謙維修中)查獲,當場扣得系爭挖土機(已發還蕭運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魏明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運華之警詢之證述;證人 高秋元 、王元謙之
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徐榮煌 、 吳瑞杰 之仁愛分局查訪記錄表。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秋元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領回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查扣照片共3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可預見前開車輛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侵害被害人蕭運華之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本件所故買之贓物為系爭挖土機,財物現值約為22萬元(見偵卷第31頁),惟系爭挖土機業已返還被害人蕭運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承認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