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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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延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延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延瑜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小青蛙咖啡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iPhone廠牌、序號:FK3NLYGJG5QY、型號:MGAK2TA/A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透過臉書訊息聯絡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2星」、「3星」2種,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
5萬7000之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王延瑜所有。嗣於104年11月14日1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晚間20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小青蛙咖啡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臉書訊息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4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有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不知謹守法治,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序號:FK3NLYGJG5QY、型號:MGAK
2TA/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客以傳送臉書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有被告該行動電話臉書訊息之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當時的手機及SIM卡我都已經換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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