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偉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蕙如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35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58號被告黃偉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送達同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05年4月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ZARA連鎖服飾店內之兒童更衣室區,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年幼子女拉動何蕙如使用中更衣間門簾,而與何蕙如發生口角,黃偉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何蕙如辱稱:神經病一語,足以毀損何蕙如之名譽。
二、案經何蕙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哲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何蕙如發生口角,││││惟否認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全部。│││指訴。││├──┼───────────┼────────────┤│3│證人即店員 許玎瑋 、林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億於偵查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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