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亦曜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43號、103年度偵字第1844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亦曜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亦曜於本院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㈢《下稱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較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與 姚舜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持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藉以向國防部詐得貨款,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國防部貨品驗收後之貨款,詐欺採購中心及政戰局辦理驗收之人員,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並罔顧交易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為新臺幣214,760元、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