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暐袁係「嘉興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載送瓦斯係其
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暐袁於民國104年6月9日
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車輛行經未畫分向標線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信碧峰路438巷與357巷口,適有 黃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峰路43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擊黃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骨頭外露、臉部、左手肘、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2分宣告不治死亡。
㈡案經黃榕之妻 周素麗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暐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榕之妻周素麗及證人 周樹旺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QE-8992)、祐民醫療社團法人祐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草屯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654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相驗相片6張、現場照片13張及LINE翻拍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嘉興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載送瓦斯為其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係以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小貨車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速限、減速慢行及禮讓右行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骨頭外露、臉部、左手肘、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2分宣告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暨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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