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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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為回溯
120小時,應予更正),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柏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只有喝成藥三支雨傘標 友露安 ,是10
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喝的,因為伊頭痛伊就會喝,伊沒有看醫生,因為喝了友露安很有效,伊不知道為何友露安會代謝安非他命成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二)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堪認其確於105年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當時所飲用之友露安成藥包裝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該成藥「友露安」經人體服用後,是否會代謝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據覆:「...二、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先予敘明。三、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藥物〝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45350號),含有DL-Methylephedrine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7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經檢視來文所詢之藥品『友露安』,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8月19日FDA管字第105003546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4580號函在卷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不可採信。
(四)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麗娟 到庭,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沒有看過被告吸毒,伊相信被告沒有,因被告現在很有上進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惟證人陳麗娟亦證稱:「(法官問:依照你方才所述,你兒子是從事排氣管工作,而他的工作時間、地點你不會全程參與,是否如此?)我不是說排氣管,我是說IC電子公司,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他工作時我也在工作。」、「(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人的一天是24小時,你看到你兒子的時間是多久?)從我兒子下班到休息的時間,是晚上八點到晚上十一點多,約兩個多小時,晚上八點到晚上十一點他在客廳我也在客廳,其他之外的時間被告在睡覺跟上班。」、「(法官問:被告在睡覺時你有無注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在房間睡覺,還要注意什麼。」、「(法官問:所以你不是24小時全程都注意你兒子在做何事?)因為我兒子要休息睡覺,我也要休息,若我看我兒子房門沒關才會去注意,所以我不是24小時都注意我兒子在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在家時沒有看過?)我在家沒有看過被告吸毒,但其他地方我不曉得,之前被告會去勒戒是因為朋友在外面的行為。從勒戒之後在我看得到的範圍內我沒有看過。」、「(檢察官問:方才你提到假日時你兒子會跟朋友去釣魚,你是否會去?)我沒有跟他去。」、「(檢察官問:你兒子上班時你有無跟他去他上班的地方?)沒有。我也要上班。」、「(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除了102年有施用毒品的案件送觀察勒戒外,他還有違反藥事法的案件被判四月,緩刑二年?)我知道。」、「(法官問:為何你知道被告有這些前科?)因為警察到我家去,我兒子之前常常去宮廟,我兒子有跟人打架的行為,然後警察就去搜我兒子房間,有搜索到吸食器,我兒子說吸食器是他朋友寄放的,整個結束後警察就請我跟我兒子到分局去,之後移送到桃園地檢署,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後來保釋,我兒子就去勒戒。」、「(法官問:後來被告因藥事法案件要去觀護人那做保護管束,關於被告的24小時生活起居,你是否有全程注意被告在做何事?)就同我方才所述。被告勒戒出來後有上進心說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綜上證人陳麗娟所述,證人陳麗娟於案發時並非與被告片刻不離,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亦從未遭證人或其他家人察覺,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均會避開家人之視線,故被告仍有於證人未同處一室之際,趁證人不注意時,在家中或其他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證人上開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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