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呂友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認原告有「⒈驟然減速煞車。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會違規實因事發當時受到驚嚇,認為遭到惡意逼車,情緒激憤,始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表達不滿,是原告願意接受違反交通法規之罰則。惟本件罰鍰高達18,000元,尚須吊扣牌照3個月,此舉將危及個人生計,而這台車是原告目前唯一之交通工具。是懇請鈞院調閱檢舉人車輛所提供之檢舉照片,確認原告車輛在違規事實發生當下之前所發生之狀況,原告確實是因為對方惡意逼車,才導致後來之違規,並對罰鍰金額酌情調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事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觀諸採證光碟、檢舉資料,原告確實於系爭路段上,在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驟停,但其卻在檢舉民眾多次變換車道時,隨同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至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同時原告踩煞車減速阻擋,顯已造成檢舉民眾駕駛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再觀諸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7時13分46秒至59秒處,檢舉民眾車輛之位置原是在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原告所稱有對原告為惡意逼車、長按喇叭等情,實係原告車輛突然強行切入,且於影片時間17時13分59秒至14分11秒處,原告確有多次阻擋檢舉車輛之情形。是原告上述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情形甚明。
(三)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之時,本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其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是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既然原告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故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18日函文、民眾檢舉資料、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53條之1或第
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因遭到對方惡意逼車,致情緒激憤始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及煞車表達不滿,並表示對違規事實不再爭執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5頁反面)。惟自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在高速公路上尤然,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況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高速公路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原告認為係因檢舉車輛惡意逼車,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上並處高速行駛中,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不得以煞車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方式用以對抗後方檢舉車輛。況依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顯無煞車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煞車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抗辯。
(四)又原告雖主張得否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除依法處罰鍰外,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且該條項規定並無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依上開規定自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部分處罰太重等語,於法尚不足採。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汽車不得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至其所稱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其交通之便利,因前開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可能限制原告一定交通之方便,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故實難以原告前揭所辯,而免除其處罰之情狀自明。況原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特定車輛部分,原告仍可駕駛其他車輛,而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汽車牌照。從而,原告前揭所辯,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