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柯登元 即 柯斯德
相 對 人 柯阿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柯登元及柯阿美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
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柯登元及柯阿美行蹤不明,以致對
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
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
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凌誌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翌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