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09年度救字第44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表人 林順斌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資訊),經被告以同年月14日東監戒字第10808002750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經法務部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提供系爭資訊紙本。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就本件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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