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7
3.8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澄清醫院生化報告。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照片6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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