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竊盜部分,係因交友不慎;另因好奇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均無反覆實施之虞,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件業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調查事證已臻明確,且已辯論終結,本院認在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之情形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