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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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收受來源不明之重型機車,更換機車車牌後,供己騎乘使用,除侵害機車所有人即 林黃鶴 之財產權益,並妨害所有權人林黃鶴之追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其於99年6月5日收受林黃鶴所有之機車後,隨即於翌日遭警查獲,經警將其收受之贓物發還林黃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持有贓物期間甚短,犯罪情節輕微,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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