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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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158之52號住處內,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且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23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假釋期間即99年2月5日16時2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次犯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竟於短短數日後,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