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代管爆裂物,非爆裂物製造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他同案被告已遭羈押,反覆實施犯行因素已消滅,實無羈押必要,原審竟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以:被告雖坦承犯罪,復有被害人、同案被告之陳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可佐,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加重竊盜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同日結夥多起竊盜,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其非法持有爆裂物,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併認有逃亡之虞等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無違誤。又被告於同日之數小時內涉嫌參與3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尚非無據。縱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遭警查獲,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均難認已無反覆實施犯罪可能,抗告人所稱已無羈押必要云云,尚無理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