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8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水果(價值約新台幣1,850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過之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