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施行條例施行後,因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32,02
7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經安泰商業銀行試算後提出分168期、利率2%、每期繳款金額9,788元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仍認無法負擔而協商未成立。
聲請人現從事路邊攤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7,000至19,000元,扣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9,000元及房屋支出6,000元後,所餘即無法負擔協商款,堪認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單據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得支配之資金,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無法負擔協商款,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