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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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路段旁之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辦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74年11月30日起即設籍、居住在臺南縣楠西鄉密枝26號之住所,此有被告99年3月17日調查筆錄、99年5月28日詢問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9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路段旁之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並參以被告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在臺南地區犯本案之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罪。又被告自99年3月23日起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99年6月2日起則移監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而本件係於99年6月22日始繫屬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於99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南地區,而非高雄地區。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南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李代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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