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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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金額於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受償不足時
,由被告乙○○給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惟被告戊○
○之財產經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受償不足時,由被告乙○○給
付。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約同被告乙○○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
92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違約金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㈡嗣後,兩造就上開借款之部分條件於97年1月同意變更,變
更內容為原借據所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2年11月25日起至
民國99年11月25日止」改為「自民國92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
100年11月25日止」、原約定攤還條件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改為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按月繳息,自
97年12月25日起,恢復原約定條件,並書立變更借據契約一
紙為據。惟上開借款貸放後,被告戊○○僅繳付部份本息,
自99年1月25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
剩餘之本金273,734元全數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貸
之保證人,依法於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
受償不足時,負有清償之責。爰依據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之本金,及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8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