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6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張,印鑑3顆,存摺1本,職章、皮夾、MP3各1個,鑰匙2把,相片1張及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取出其內之現金後,即將其餘物品丟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某花圃內;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而由其女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遺留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且隨即於上開竊取甲○○皮包之事為員警查知前即自首其涉犯竊取甲○○皮包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
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竊盜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被告於95年11月26日竊盜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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