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 羅鴻展 即樹林醫院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還提存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將該聲請事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50,000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