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郵寄址: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6號),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另行審結):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他命壹包(毛重約0.5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SKY舞廳服用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仍於翌日(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逆向行駛,適 牛其隸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雙方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生碰撞,致牛其隸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牛其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員警在甲○○駕駛之R2-4652車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於案發前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約0.5公克),查悉上情(本件案發時甲○○尚未入伍服役)。
二、案經牛其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甲○○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惟就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則供稱:伊是服用一粒眠及搖頭丸,車上扣到之K他命尚未施用等語。然查,發生車禍時間為94年1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採尿時間為同(6)日14時38分,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為MDMA(即俗稱搖頭丸)呈初步陽性反應,有敏盛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將被告送桃園分局再採尿之時間為同(6)日22時左右,至將被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為同(6)日23時,庭訊中被告當時坦承車上扣到之K他命為在桃園市SKY舞廳服用後所剩餘,並有服用一粒眠毒品。經將桃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MA呈陰性反應及尿液中有K他命成分及其代謝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43439)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793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再將被告初次至敏盛醫院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等陰性反應,K他命呈陽性之確認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5─2888)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在採尿前確為服用K他命,被告在內勤庭訊所言始為真,其他所辯則不可採。又MDMA類雖在敏盛醫院檢驗呈初步陽性反應,但無論係以初步採集之尿液或第二次在桃園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均呈陰性反應,被告雖供稱於案發當日有施用搖頭丸等語,然該被告自白尚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既無其餘補強事證,自應認被告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至被告稱有服用一粒眠等語,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伊有服用一粒眠之情形,且被告亦當無從知悉其所服用之藥丸之成分確係一粒眠,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是被告於服用K他命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朱保岳 到庭結證稱:取締時發現被告精神恍惚、站不穩,以為喝醉酒,但被告馬上稱係因服用毒品所致等語,又被告亦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時已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可知被告服用毒品K他命,當足以使其於駕車時之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通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關修正包括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K他命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考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K他命1小包(毛重約0.5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案發前使用後剩餘者,業據被告於初次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駕駛車輛,該毒品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即罰金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