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邀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亞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72,000,000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亞洲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65,18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亞洲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已於94年10月7日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4份、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9,203,3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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