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5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家具王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具王傢俱有限公司以其他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具王傢俱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241,129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41,1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