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臥室內,出手將乙○○推倒於床上,並掐住乙○○之脖子後,再以膝蓋擠壓乙○○大腿,復接續出拳毆擊乙○○胸部,再接續以右手大拇指壓擠乙○○之腹部,致乙○○受有前胸瘀青3cm2cm及3cm3cm、腹部瘀青1.5cm1.5cm、2cm2cm、2cm2cm、3cm3cm、4cm2cm、2c
m2cm、右大腿瘀青4cm2cm、2cm3cm、左大腿瘀青3cm3cm、右頸部瘀青3cm1cm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95年度調偵字第
43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95年度偵字第482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頁),及在場證人 尤郁淳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目擊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6頁、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同經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被告竟掐住乙○○之脖子以、膝蓋擠壓其大腿、復出拳毆擊其胸部、以右手大拇指壓擠其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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