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因經商不順致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19名債權人信用貸款、信用卡欠款、現金卡欠款、汽車貸款、電話費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其雖對諸金融機構負有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達350萬元,惟聲請人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其93年度所得有198,000元,名下並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791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1/8)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聲請人應有部分1/2),價值2,106,360元,復有浪漫典雅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瑋恩工程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及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00萬元,有本院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估價報告書可稽,則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6,304,360元,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12年,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及能力,應足堪清償所負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