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舉發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JC
9-63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25日係將伊騎乘之JC9-
63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號土地銀行前之騎樓,但因當時有人違規擺設地攤,將其機車移位,導致該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而被拖吊,事後其常至該處觀看,發現每天有多輛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顯見該處並未禁止停放機車,且舉發當日晚上大約10時左右均有他人在該處擺設地攤,並非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50015439號函所言:「當時騎樓未見有擺攤之攤販」,況土地銀行應有監視錄影帶可採證等語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雖係於95年6月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後,遲至95年10月23日始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頁),然查異議人於95年6月
6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函文記載不服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見本院卷第18頁、第14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7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58102905號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表示意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9月18日以桃警交字第095001543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再於95年10月2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59107738號函覆異議人,此有前開書函、陳述單、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該份「陳述單」之名稱雖非使用「聲明異議狀」,惟細觀該份陳述單已記載:未收到紅單、照片,本身未曾在桃園市○○路○○號停車過等語,表示異議人已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原處分機關誤依一般申述程序處理而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處,並不影響異議人對原裁決聲明不服之真意。是應可認異議人已於收受原裁決書(即95年6月
5日)後20日法定期間內之95年6月6日具狀對原裁決書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者,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有規定;另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五、經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惟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3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未設置機車停車格之鋪設紅磚人行道上,經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志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當日是在桃園市○○路○○號前面執行違規拖吊,發現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依法執行拖吊工作,現場並有拍照存證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並有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所有之JC9-631號重型機車於員警取締時,確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另辯稱:係攤販移車云云,惟人行道包含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縱異議人所述為真,依異議人所述其原本係停放在人行道前之騎樓,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上揭所稱,自屬推託之詞,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