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23號之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2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7月1日,如逾期未清償,應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1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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