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26號
原告 莊明惠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同號4樓房屋、同號5樓房屋、同號7樓房屋屋主等4人應將排水管漏水處理及天花板完全修繕,並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原告未於書狀記載上揭房屋所有人之姓名,今本院已調得相關資料,原告自應閱卷後補正。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陳報前揭「排水管漏水處理」、「天花板完全修繕」之預估費用依序為147,900元、30,00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前揭預估費用及請求精神損失金額之總和計算為277,900元【計算式:147,900+30,000+100,000=277,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14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並繳足裁判費,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