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賴光明 被告 唐羽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8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唐羽諏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原告賴光明於110年7月2日具狀【本院另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檢錫張110偵15459字第1100064822號函檢送原告聲請狀到院,附帶敘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本件過失傷害案係於110年7月16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新北檢錫張110偵15459字第110006127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