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歐哲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警查獲前,在與藥頭購買毒品時,需要先行試用品質是否為伊所適用,而伊當時購買半兩即應為18.75公克之毒品為己施用,而當下為警查獲時之重量為16公克左右,足證伊先前已有施用該毒品,而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晰,當下腦袋遲緩,所以供稱未施用該毒品,亦同意警察採尿送驗結果為陽性反應,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同一案件另再起訴伊涉犯持有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伊 上訴後,因上訴逾期,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伊施用上開毒品後將剩餘毒品置於身上,乃屬正常行為,既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何來持有毒品並判刑4月,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伊不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哲維(下稱異議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觀諸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無非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云云,則異議人如認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反一罪不二罰情事,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要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就異議人執行事項之積極指揮有所不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然參酌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徒以上開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無可取。至於異議人所提書狀雖有載明「抗告」等語,然觀其書狀全文意旨應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故此部分應係贅載,自無須拘泥於所載文字,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