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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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芒果、冰淇淋價值合計新臺幣248元,被告竊取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因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芒果、冰淇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以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告江淑貞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生鮮賣場中和中正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葉霽賢 所管領之愛文芒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芒果雪酪冰淇淋1盒(價值179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離開現場,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霽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