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藉欲返家探視病危母親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離家,迄今仍滯留國外,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二、訊問證人 黃淑燕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揭條例所示,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離家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黃淑燕即原告之姐姐到庭證述:「‧‧被告大約住一個多月就離家,就一去不返,兩造感情很好,原告沒有打、罵過被告‧‧。」等語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迄今未再返回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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