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
9日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居住宜蘭縣者,其在途期間以4日再加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計算,合計為6日,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者,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及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在案,並於98年12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本人簽收,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700號卷第149頁)。是本件1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算,且上訴人住在宜蘭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其上訴期間應至98年12月30日24時止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9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始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1枚可憑,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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