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臺北縣中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31日、同年5月2日,先後二次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接獲各該舉發通知單後,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查異議人因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其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
6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漏引後者)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案不應兩罰,先前之違規案件業經異議人繳款結案,並未獲告知另有記點處分,等累計記點達6點,才通知異議人並加以裁罰,完全未顧及人民眾權益,令人難服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31日、同年5月2
日,先後二次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接獲各該舉發通知單後,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異議人先前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對於所受舉發之各該違規事實均沒有表示不服,直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則各該違規事實已然確定,不得再予爭執。因此,本件聲明異議狀針對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忽爾提出諸多爭辯,均屬贅詞,本院無從審究。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包
括紅燈左轉)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本件異議人先後二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既已確定,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法律效果,除應處罰鍰外,同時應記違規點數,則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每次各記違規點數
3點,洵屬有據。異議人所謂「一案兩罰」云云,顯有誤會。縱使異議人當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除就罰鍰金額分列等級外,備註欄尚且載有「記違規點數3點」甚明。再者,駕駛人闖紅燈除應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既已明訂於法律,並公布施行於全國,行為人不能諉為不知。又現行法律制度亦沒有規範主管機關應於駕駛人每次自動繳款結案後告知公示其已記點數之設計,則主管機關依循「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僅針對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於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之,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所辯其於繳款結案之時,未獲告知另有記點處分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在6個月內,因有二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每次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點數達6點,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先前有違規行為,其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漏引後者)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