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伊則依本院93年度上字第959號關於假執行部分之和解筆錄,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茲因抗告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95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已判決確定,且抗告人亦已執行拆除完畢,伊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就370萬元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故就伊供擔保金額逾370萬元部分(即230萬元),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受損害為740萬3,700元,並已就其中370萬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相對人提出異議而進入訴訟,伊亦可隨時追加請求全部之損失,原法院未見及此即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有不當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5年12月26日聲請法院催告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行使權利,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故意拖延拒不拆屋,致伊受有損害,於96年2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37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546號支付命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催告狀、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裁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4-16、18-20、6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於受催告後於期限內所行使之權利範圍僅為370萬元,依前開判例意旨,就擔保金超過370萬元部分即屬未依法行使權利甚明,故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發還抗告人就其所供擔保金中未主張權利之230萬元部分,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辯稱伊於訴訟中得追加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証,縱令抗告人於嗣後另為追加請求,亦已逾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期間,於法未合,因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