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3號、91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8月21日、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91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
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2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判刑及入監執行,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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