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大陸人士,為達來台賣淫賺錢之目的,並無與上訴人之子 林深淵 結婚之意思而辦理假結婚登記,上訴人之家人均不知林深淵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且被上訴人自與林深淵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結婚登記後,迄95年11月15日止,均未來台與林深淵履行同居義務,嗣後被上訴人又於93年3月13日與第三人 賴儀庭 結婚,顯足認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乃假結婚等情,求為判命確認林深淵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深淵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子林深淵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居民身份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50、51頁),並經證人林家治於95年12月6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43頁),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婚姻法第8條定有明文,為大陸地區之結婚形式要件。又「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係大陸地區之結婚實質要件。
五、經查,林深淵與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因符合大陸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申請並於92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核發結婚證(見原審卷21-23頁),嗣亦經四川省成都署都公證處發給(2003)成署證內民字第6082號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20、21頁),其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並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見本院卷1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爾後復經林深淵本人持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台灣地區結婚登記,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18頁)。是林深淵既與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以符合大陸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結婚,並辦理登記,嗣林深淵並親自持相關文件在台灣地區辦理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實已符合前揭大陸婚姻法第5條、第8條規定之結婚實質及形式要件,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林深淵與被上訴人之結婚已屬有效成立甚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與林深淵於91年7月2日結婚登記後,迄95年11月15日止,均未來台與林深淵履行同居義務,且林深淵之家人均不知該結婚之事;嗣後被上訴人又於93年3月13日與第三人賴儀庭結婚,足認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乃假結婚云云。惟被上訴人自與林深淵結婚後未入境台灣地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4日境信凡字第09510897810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48-49頁),然此與林深淵之家人是否知悉有無結婚之事等,均不足以證明林深淵與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無結婚之意思。至被上訴人固於93年11月11日另與第三人賴儀庭結婚,另有該2人之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32頁),惟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婚之事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是再依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並不影響林深淵與被上訴人前婚姻之有效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深淵無結婚之真意。況且上訴人自陳本件係因林深淵(於95年9月9日死亡)死亡後,上訴人要領取保險金,但因林深淵另有配偶,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上訴人當時中風,根本不知林深淵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40頁),是上訴人主張林深淵與被上訴人假結婚,乃其事後臆測之詞,更無從證明林深淵與被上訴人於結婚當時無結婚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深淵無結婚之真意,或上開結婚有何違反結婚當事人意願或受人脅迫、干涉等情,故其婚姻仍有效成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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