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7、1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製造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為能緹公司製造部操作員。甲○○明知依法律規定,沖床機需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任一部位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若機器無法裝置安全護圍,亦應設置其他安全設備代替,而該廠內二座非連續式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並無困難,竟未依規定裝設,而雖裝設以雙手同時按押始能作動沖床沖頭之雙手開關代替,惟為增加產能,卻同時裝設腳踏開關,使雙手開關之安全作用形同虛設。甲○○本應注意要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辦理相關安全措施即令操作員操作機器,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受指派操作上開其中一台編號P○四金豐GI-二○○型沖床機,操作過程中因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亦疏未依規定作業程序,把機台之安全開關啟動,且清理時未使用空氣噴槍,而直接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因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乙○○之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膝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郭祥昇 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九頁正背面、五九頁背面、六○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蔡禮全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第一一○六九號偵卷一二頁),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本院卷),故證人蔡禮全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證人蔡禮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三七七號偵卷六二頁),未經具結,其證言之可信性未經擔保,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本院卷),參諸上揭判決意旨,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能緹公司製造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則為該公司製造部操作員,於上揭時地因操作沖床機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情事,辯稱: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告訴人違反操作機台之作業程序,依操作規定要清理模具之時,要把機台之安全開關啟動,且清理的時候,要用空氣噴槍為清理,不可將手伸入機台內清理,而且公司在事故發生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後,均未指示公司應就機台裝設安全護圍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供證甚詳,被告甲○
○亦供稱:「伊係製造部經理,管轄沖床與組裝課、製工課、生技課,告訴人是沖床課」(原審卷一五一頁),足認被告甲○○對沖床課機台之操作有業務上實際管理指揮之權限。而能緹公司對於上揭二座非連續性式沖床有致勞工危害之部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業經勞檢所檢查員蔡禮全結證明確(第一一○六九號偵卷一二、一三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一○一八八號函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九五一○一一一二八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第一三七七號偵卷二三頁,原審卷六五至七○頁);稽之證人即能緹公司製造部副科長郭祥昇於原審亦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事故後一、二個月之後,公司機台有做過更動,有做安全感應,安全感應是手要伸進去,機台感應到,就會不能動作,所以機台不會壓下來,不能操作,作此改變是為了讓沖壓更安全」(原審卷一七八頁),可證被告對當時之機械安全設置之設置上確有疏失。而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第一三九九七號偵卷二二頁)。而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後覆稱:「 黃君 (乙○○)經多次住院及輕創、皮辦移植手術、足指移植手術治療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最近一次(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回診,其大拇指感覺神經恢復較佳,彎曲活動程度約為七○度;二、三指仍存有麻木感,彎曲活動程度約為七○度、七五度。黃君傷勢無法完全治癒,右手僅餘三指功能,並有感覺神經異常,無法從事經細活動等後遺症;惟其傷勢仍於復建、治療中,尚需持續追蹤觀察方能判斷其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四一一號函文可稽。按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新法將重傷害之定義增加「嚴重減損」之態樣,經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被告。然稽之長庚醫院函文,告訴人之傷勢右手仍餘三指功能,並有適度之彎曲程度,難謂已符合前揭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又其傷勢仍於復建、治療中,尚無法認定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狀;綜上告訴人受傷害尚未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要堪認定。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能緹公司之製造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監督告訴人操作機台,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護圍,而雖裝設以雙手同時按押始能作動沖床沖頭之雙手開關代替,惟卻同時裝設腳踏開關,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行為,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查告訴人清理模具時未依規定作業程序,把機台之安全開
關啟動,且清理時未使用空氣噴槍,而直接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等情,業據證人郭祥昇證述屬實(原審卷一七七頁),且有現場操作機台警示標語及機台上緊急停止開關等照片可憑(原審卷三八至四四頁),稽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進入公司後即一直在製造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工作。當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沖床機開關壓不下去,機器上面有銅屑,伊右手就伸進去清理,沖床機之沖頭就壓下來壓到伊;以噴槍清理沖床機是正常程序,當天伊有先用噴槍清理,但清不掉,當時想說趕快將事情處理完,所以才將手伸進去」(本院卷六二頁背面、六三頁),是告訴人對沖床機操作及清理機械之程序亦知悉甚詳,其為圖速予處理致清理模具時未依規定之作業程序,雖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據此卸免被告甲○○之過失,至勞檢所之前檢查有無提出應設置安全護圍乙節,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乙節,即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
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
無見。惟查,證人蔡禮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前壹所述理由,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遽採為判決之依據,其證據之採認自與證據法則相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與被告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相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全情狀暨斟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量處如後㈡所述之刑,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過失之程度,而告訴人因疏未依規定之作
業程序操作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部分機能損失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所受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甲○○有正當職業,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雖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能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為該公司製造部操作員。丙○○明知依法律規定,沖床機需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任一部位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若機器無法裝置安全護圍,應設置其他安全設備代替,而該廠內座非連續式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並無困難,竟未依規定裝設,而雖裝設以雙手同時按押始能作動沖床沖頭之雙手開關代替,惟為增加產能,卻同時裝設腳踏開關,使雙手開關之安全作用形同虛設。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受指派操作上開其中一台編號P○四金豐GI-二○○型沖床機,操作過程中因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而伸出右手進入機械內清理時,因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乙○○之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膝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述、證人蔡禮全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勞北檢製字0000000000號函,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係能緹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直接監督相關沖床之製造、銷售或操作之業務,而能緹公司係採取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伊主要工作係跑業務,公司有製造部、資材部、品保部、業務部、研發部、管理部等部門,伊實際上並不直接負責廠務之管理及督導,本案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丙○○係能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其於製造
部之設備及操作等事宜,均有指揮監督之權,復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則致生本件意外等情,認應有過失。惟查,證人郭祥昇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沖床課作業員在操作的時候,會涉及該人操作的主管有伊、代理組長、組長、經理等人,因為這些人是管理這些操作人員與生產有關,公司沖床機檯由伊作總檢視評估;管理順序為副組長、組長、副課長、科長及經理,經理是甲○○。被告丙○○是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公文處理」等語(第七九九七號偵卷一八頁,原審卷一
七七、一七九頁),核與被告丙○○供辯相符,且有能緹公司組織表影本乙紙可憑(第一三七七號偵卷三二頁),足徵被告丙○○對於製造部底下之沖床課中GI-二○○型沖床機之設置及操作等業務之運作乃係委交其他管理階層主管分層負責指揮監督,其並不直接參與其事,自難因其係公司之總經理即率認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當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意外之產生核與被告丙○○無涉,亦難遽論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㈡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告訴
人之傷害有何過失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被告丙○○係能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對導致告訴人傷害之勞工安全事故同負注意義務,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被告丙○○無罪,自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丙○○雖係能緹公司之總經理,然稽之上開說明,該公司對業務係採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告訴人對沖床機之設置及操作運作一節尚非被告丙○○所實際指揮監督,自能遽以其係公司之負責人,即令其對所有勞工事故均負其責,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負權責云云,自嫌速斷。是以,本院尚難憑諸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提證據暨所指各節得致被告丙○○有罪之確認,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就被告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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