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莫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7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25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10號不能調解,嗣由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64,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0,359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故無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尚支出地政規費4,225元,上開費用均有單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5元【計算式:1000+4225=522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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