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蔡宗霖 即蔡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積欠伊本金新台幣23,7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而伊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㈡因被告與訴外人蔡##、蔡@@、蔡00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然被告迄仍怠於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致伊無法對被告之上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蔡##、蔡@@、蔡00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其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代位被告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蔡##、蔡@@、蔡00等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因原告未於訴狀上載明蔡##、蔡@@、蔡00等人之真實姓名,前經本院裁命其補正,復未遵期補正,而為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準此,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既未以上開不動產全員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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