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國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鹿北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德(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直行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蘇○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側胸、左臀、左大腿、兩小腿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德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蘇○德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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