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為禁治產人,丁○主張其為原告之家長,依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丙○○於受禁治產宣告時,獨自居住於○里鎮○○路○段○○○號,而丁○則居住於○里鎮○○路○段○○○號,二者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家長、家屬關係,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三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而丁○雖為原告養女,然與原告其餘親屬即 蔡三義 及 莊麗雪 之間,就原告身後可能發生之財產分配問題,存有爭議,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可據,該切結書之真實性,且為丁○所不爭執;是丁○如欲解決原告財產爭執,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於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後,選定其監護人,而不應擅行將原告戶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遷入其戶內,自稱為原告之家長,而僭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並代理原告行使一切法律上權利;是丁○主張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可取。本院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丁○於五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丁○逾期未為補正,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非法之所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