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丁○○
乙○○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二一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丙○○、甲○○四人,與由檢察官另案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陳秋玲共五人,基於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經營地下錢莊,由丁○○負責總理業務及指揮監督放款、收款等工作,乙○○、丙○○及甲○○則擔任業務員,負責放款及收款之工作,陳秋玲則任會計。其經營情形為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第一審判決載為同年五月份起)某日起,利用夾報方式刊登「放心!這裡可以輕鬆借,本人票,公司票,放款快,0四|0000000,正派經營,洽李代書」,並以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電話轉接至均為0九三六開頭之四三二六八六、三七一0六二、八八四一九五、八八四二0五及0九三0開頭之四0一四五七、九四六八八一、八七一八0八等號行動電話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乘他人急迫告貸無門之際,貸以金錢,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第一審判決誤為同年五月)起僱用丙○○、乙○○及陳秋玲,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僱用甲○○,適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急須用錢又無經驗而告貸無門之 魏錦堂 等十二人,見前開廣告後,即以前開電話聯絡借款事宜,丁○○即由其本人或指派乙○○、丙○○、甲○○等人與魏錦堂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時間接洽,並出貸予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魏錦堂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丁○○所有並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丁○○身上查獲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在亦係經營另一地下錢莊之 陳鈞祿 (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第二一八0一號起訴)所駕駛車號00|四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現金二十五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十一樓丙○○居所及台中市○○路○段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二樓保管箱內查獲丁○○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五十萬元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記載被害人陳 周阿蕊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四日,借款三次分別為九萬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而依 陳周阿蕊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中所供:「我看了夾報上之小廣告乙則『陳先生』之融資借款,我打了(00)0000000電話跟乙名小姐商討借款事宜,打電話後,當日即錢莊的人陳秋玲(經指認照片無訛),與乙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我家……」(見偵字第二一八00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顯示陳周阿蕊供述伊借款時所撥用之電話號碼應係0四|0000000,情灼有徵。惟此核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所示上訴人等所使用貸借之0四|0000000等線電話之號碼,並不相合,已有疑竇。尤以參諸陳秋玲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警訊時所供:「(貴公司成員有那些人?何時到職?各擔任何種職務?)基本上我是負責會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到職,乙○○負責與客人面對面之接洽或者收帳……丙○○……負責接洽或者收帳,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到職」(見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倘若屬實。則陳秋玲是否有參與接洽抑或收帳之業務,亦欠明瞭。況上訴人等自始均否認有貸放款項予陳周阿蕊之情事,真相如何?自仍有待傳訊陳秋玲與陳周阿蕊二人到庭調查究明之必要。㈡、附表二編號七所載示本票一張,支票七十二張,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物,惟於判決理由內卻載敘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本票七十三張係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顯不相符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原判決事實欄第五、六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第九、十行)。可見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然依原判決附表之載示,附表三編號六載明被害人 許逸堯 之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編號十載明被害人 吳煌焜 之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顯示均在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之後,兩者已互有出入。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認明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再被害人 許美玉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警訊中業已供明:「(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我與我先生 何松霖 二人一時急需用錢,不知向何人調頭寸,一時翻閱夾報廣告之簡易融資, 陳代書 借錢週轉,當時言明十天至十五天為一期,當時我借款八萬元,利息一萬六千元」,「……同時開立九月三日支票一萬六千元當作利息。」(見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五十頁)。乃附表三編號三卻載明 陳美玉 借款八萬元,每十日計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六千元,預扣利息一萬六千元,同年九月三日再付利息一萬六千元,合計三萬二千元。惟自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三日止,縱始日及終日均合計在內僅為六日,故既約明每十日計息一期,而第一期之利息亦已預扣,何以第六天又須再付另一期之利息,其理安在?殊欠明瞭。況依被害人陳美玉於上揭警訊中之供述,八月二十九日借款時,預扣利息究為一期抑或二期,又未見有何明述言及,實情若何?仍非無再加審酌究明之餘地。㈣、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在上訴人丁○○身上查獲現金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在經營另一地下錢莊之陳鈞祿所駕駛車號00|四六一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現金二十五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訴人丙○○居所及台中市○○路○段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二樓保管箱內查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五十萬元等物。惟對上開陳鈞祿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現金二十五萬元,究竟是何人所有?並未詳加論敘明白,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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