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適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林慶生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適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1號、101年度簡字第6424號、101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7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居○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7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自首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慶生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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